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4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有關本法重點摘要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受理成年自然人(30人以上)或合法立案人民團體申請核定平埔原住民族群(本法第5條至第9條)、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本法第10條)、將審議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本法第11條)及公告經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本法第12條)。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個人(第一代當事人)依上開公告之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須檢具相關事證),申請列入該族民族成員名冊(本法第12條)。經登載於名冊者於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平埔原住民身分後,始發生效力(本法第14條、第21條)。
三、戶政事務所:
(一)第一代當事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本法第14條)。
(二)已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者之子女:得以取用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漢人姓名並列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之原住民族文字或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等要件,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本法第15條、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