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死亡不得再為委託(任)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相關業務,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提供戶政事務所不實資料者,涉及違反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按法務部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略以,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次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依上揭規定,死亡者已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再為委託(任)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相關業務,已誤辦理之戶籍登記項目,應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倘涉及違反戶籍法第76條規定者,應處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查戶籍登記資料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為免是類案件引致戶政事務受理錯誤,影響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認定。